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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成功代理亿元股份转让协议无效纠纷案

来源:天津行政诉讼律师   网址:http://www.tjxzss.com/   时间:2015-01-27 10:01: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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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成功代理亿元股份转让协议无效纠纷案发布日期:2008-06-06 文章来源: 互联网 杭州:成功代理亿元股份转让协议无效纠纷案2006年10月21日 摘要:夫妻双方草签《离婚协议书》后,男方将夫妻共有财产以不合理的低价转让给其胞妹,是否属于“离婚时”“转移、变卖夫妻共有财产的行为”?男方转让其个人名下的夫妻共有的公司股份可以不征得女方同意吗?男方与其胞妹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是效力待定合同还是当然无效的合同?男方与其胞妹的行为属于恶意串通吗?一、风生水起 陈某是浙江省人民政府驻广东省S市办事处职员,与其夫汪某于1986年结婚。2000年,汪某任法定代表人的国有公司——HZAS房地产开发公司该制为私有的HZAS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汪某担任董事长、法定代表人。HZAS公司所在地县政府经济体制改革办公室安体改〔2000〕43号《关于HZAS房地产开发公司改制方案的批复》规定:“……置换身份后结余的242.8万元(公司净资产),50%给予主要经营者汪某经营成果奖,计121.4万元,奖励后剩余的121.4万元国有净资产优惠22.5%由汪某于 9月20日前一次性向县国资局买断,共需支付现金94.085万元,”连同现金出资的245.2万元,汪某共计向改制后的HZAS公司出资488万元,占总股本金(500万元)的97.6%。至2001年,HZAS公司的总股本金增加到人民币1000万元,汪某的股份也逐渐增加为公司总股本金的98.8%。改制后公司经营状况良好,据工商登记档案中的财务审计报告显示,HZAS公司2004年的净利润已达到57455101元。 近年来,陈某与汪某在生活中产生裂痕,无法继续共同生活。 2005年9月11日,双方在解除婚姻关系问题上达成一致,汪某在陈某起草的《离婚协议书》上签字,确认双方“志不同,道不合,感情早已破裂,家庭名存实亡”,但汪某将《离婚协议书》中第②、③项关于双方共有财产的分割方案删去,改为“根据评估按法律裁定”。之后,二人开始分居,未对财产分割问题达成一致。 2006年3月3日,陈某与汪某再次面谈夫妻共有财产分割问题,未果。 3月22日,陈某委托律师向AJ县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查询HZAS公司的资产及经营收益状况,发现汪某与其胞妹于 3月16日签署了《股份转让协议》,将夫妻共有的、以其个人名义在HZAS公司的出资(988万元)及其未分配的收益作价170.6万元转让给其胞妹。同日,在汪某的操纵下,HZAS公司召开了股东会和董事会(另一股东和董事为汪某之母),分别形成决议并修改了《公司章程》,之后于 3月17日在AJ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进行了变更登记。 3月31日,陈某委托我们向湖州市中级法院提起诉讼,以汪某及其胞妹、HZAS公司为被告,请求判决确认被告汪某与其胞妹之间擅自处分夫妻共有的、以被告个人名义出资的HZAS 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988万元股份及其未分配收益的行为无效,我们同时提交了原被告结婚证书、公司章程、出资证明、股份转让协议、AJ县政府经济体制改革办公室安体改〔2000〕43号《关于HZAS房地产开发公司改制方案的批复》、《离婚协议》、公司工商变更登记档案、证明HZAS公司营业状况良好的证据材料。立案时,湖州中院立案庭法官将本案定性为股份转让纠纷。我们认为,原告不是HZAS公司的股东,本案不是基于《公司法》规定的股东权利而提起的股份转让纠纷之诉,案由不宜定为股份转让纠纷,而是原告基于与汪某的婚姻关系,请求法院确认被告擅自低价转让夫妻共有财产的民事行为无效以及相关的《股份转让协议》无效的确认之诉。立案庭法官坚持其观点,并称否则无法立案。为尽快申请采取诉讼保全措施,我们只得屈从于该法官(后经与审判庭法官沟通,确认本案案由为确认股份转让协议无效纠纷)。立案后,我们当即申请对讼争股份进行及HZAS公司的相应财产进行了诉讼保全(为实现此目的,我们以HZAS公司在本案中亦有过错为由将其列为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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