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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修订印发天津市政府信息公开相关制度的通知

来源:天津行政诉讼律师   网址:http://www.tjxzss.com/   时间:2014-06-20 16:06: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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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文件

津政办发〔2011〕2号

关于修订印发天津市政府信息公开相关制度的通知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为适应新形势下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需要,进一步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国务院令第492号),推进我市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平稳有序开展,市政府办公厅对我市政府信息公开相关配套制度进行了修订完善。现将修订后的《天津市政府信息发布协调制度》、《天津市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工作制度》、《天津市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工作规程》、《天津市不予公开政府信息上报备案制度》、《天津市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制度》、《天津市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考核办法》、《天津市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社会评议制度》、《天津市行政机关提供主动公开政府信息的规定》、《天津市政府信息公开查阅服务中心管理规定》、《天津市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培训制度》、《天津市行政机关澄清虚假或不完整信息工作办法》及新制定的《天津市政府信息公开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案件备案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照此执行。

市政府办公厅2008年4月30日《关于印发天津市政府信息公开相关配套制度的通知》(津政办发〔2008〕38号)、2008年10月27日《关于印发天津市行政机关澄清虚假或不完整信息工作办法(试行)的通知》(津政办发〔2008〕148号)自本通知各项制度施行之日起同时废止。

 

天津市政府信息发布协调制度

  为了保证政府信息发布的权威性、规范性和一致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国务院令第492号)和《天津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2008年市人民政府令第3号),制定本制度。

  一、行政机关发布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应当遵循谁制作、谁公开,谁保存、谁公开的原则。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行政机关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的政府信息,由保存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

  二、行政机关联合制发的需对外公布的政府信息,由组织起草该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

  三、行政机关发布有关农产品质量安全状况、传染病疫情、重大动物疫情、对外贸易公共信息、重要地理信息数据、统计信息等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明确需要审批的政府信息,应当及时报请相关业务主管部门审批,信息未经审批的不得发布。

  四、行政机关拟发布的政府信息涉及其他行政机关工作内容或发布后可能对其他行政机关工作产生影响的,应当向所涉及行政机关发送《天津市政府信息发布协调函》(样函附后),书面征求意见。被征求意见的行政机关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予以书面回复。同意公开的,拟发布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按规定公开;不同意公开的,由拟发布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报请本级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协调解决。

  五、法律、法规授权及规章决定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公开政府信息的活动,适用本制度。

  六、本市教育、医疗卫生、计划生育、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环保、公共交通等与人民群众切身利益密切相关的公共企事业单位,在提供社会公共服务过程中制作、获取的信息的公开,参照本制度执行。

  七、本制度自2011年2月1日起施行,2015年12月31日废止。

  天津市政府信息公开

  保密审查工作制度

  为进一步规范我市政府信息公开的保密审查工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国务院令第492号)和《天津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2008年市人民政府令第3号),制定本制度。

  一、适用范围

  本制度所称保密审查,是指对拟公开的政府信息是否属于国家秘密,以及公开后是否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的审查,同时包括对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是否可以公开进行的审查。

  二、基本原则及要求

  (一)行政机关公开政府信息,不得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

  (二)行政机关公开政府信息,应当遵循先审查、后发布,谁公开、谁负责的原则,建立健全符合本行政机关实际的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工作制度。

  (三)保密审查工作实行行政机关首长领导下的职能机构具体负责制。

  (四)行政机关对应当公开的政府信息不得以保密为由拒绝公开。

  三、职责分工

  (一)行政机关。

  1.建立健全本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工作制度。

  2.行政机关在公开政府信息前,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等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对拟公开的政府信息进行审查,确定是否可以公开。

  3.行政机关对政府信息不能确定是否可以公开时,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报有关主管部门确定。对是否属于国家秘密不明确的,报市级保密行政管理部门确定。

  4.对下级行政机关报请审定的拟公开的政府信息,依法提出审查意见。

  5.对本行政机关拟公开的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征求有关权利人的意见。

  6.检查、指导、督促下级行政机关开展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工作。

  7.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具体负责本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工作。

  8.行政机关的保密工作机构负责指导、协助本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对拟公开的政府信息进行保密审查;对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不能确定是否可以公开的政府信息进行复审。

  (二)保密行政管理部门。

  1.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工作的指导和监督。

  2.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行政机关提出的不能确定是否属于国家秘密的政府信息依法予以确定;区县保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初审意见报市保密行政管理部门确定。

  3.负责协助本级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和监察机关做好建立健全保密审查工作机制的督促检查。

  4.会同本级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和监察机关对本行政区域内行政机关公开的政府信息进行检查,发现涉及不应当公开的政府信息,应立即责成有关行政机关采取补救措施,并视情况会同有关部门依法予以查处。

  四、工作程序

  (一)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和国家秘密及其密级具体范围的有关规定,对本行政机关拟公开的政府信息进行保密审查。

  (二)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对在保密审查中不能确定是否可以公开的政府信息应当先征求本行政机关保密工作机构的意见。

  行政机关保密工作机构亦不能确定是否可以公开时,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应当经本行政机关主管领导批准报有关主管部门确定。对是否属于国家秘密不明确的,报市级保密行政管理部门确定。

  (三)行政机关申请确定政府信息是否可以公开时,应提供以下材料:

  1.不能确定是否可以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名称和内容;

  2.不能确定的原因。

  (四)有关主管部门或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作出答复。如需要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及时告知申请单位,但延长答复期限最长不得超过7个工作日。

  (五)经保密审查,属于国家秘密或公开后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的政府信息不得公开。

  (六)经保密审查,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不得公开;但是经本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征得权利人同意,或者经行政机关研究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可予以公开,并将决定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和理由书面通知权利人。

  (七)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中,含有不应当公开的内容,但是能够作区分处理的,行政机关应当向申请人提供可以公开的信息内容。

  (八)对于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和保密工作机构能够作出公开或不公开决定的,应由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同志审签。

  对于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和保密工作机构不能作出公开或不公开决定的,应经本行政机关主管领导批准报有关主管部门或者市级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审查确定是否公开。

  (九)行政机关的文件、资料在形成时,应同时确定是否属于国家秘密以及密级及其保密期限,并按国家保密工作有关规定作出密级标识;同时还应确定是否属于可公开的政府信息,并作出相应标识。

  行政机关应对本行政机关已定密的政府信息定期进行梳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及其相关规定,对符合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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