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佛山市南海区罗村长汇金属制品厂上诉佛山市南海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劳动行政确认一案

来源:天津行政诉讼律师   网址:http://www.tjxzss.com/   时间:2014-10-31 10:10: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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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7)佛中法行终字第14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佛山市南海区罗村长汇金属制品厂。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罗村下柏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邓月华,厂长。

委托代理人:刘识娴,广东通利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南海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桂城南海大道北85号。

法定代表人:黎天赐,局长。

委托代理人:麦嘉怡,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叶添兴,该局工作人员。

原审第三人:陈直祥,男,1951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审第三人:李龙仙,女,1950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赵国平,广东邦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鲁万兴,男,1962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佛山市南海区罗村长汇金属制品厂(以下简称金属制品厂)因诉佛山市南海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南海劳动局)劳动行政确认一案,不服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07)南行初字第3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了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少清、刘建红、陈秉全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陈兴华(第三人陈直祥、李龙仙的儿子)是金属制品厂的员工,从事锯管工作,其上班时间为8时至12时,13时30分至18时。2006年3月11日21时20分左右,陈兴华在外出购买生活用品的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经抢救无效死亡。后鲁万兴受陈直祥、李龙仙的委托,持贵州省平坝县公证处于2006年7月18日出具的公证书向南海劳动局申请工伤认定。南海劳动局于同年8月31日作出佛南劳社伤认[2006]05756号工伤认定,认定陈兴华的死亡不属工伤。2007年1月19日,南海劳动局以申请方有误为由,作出南劳社撤[2007]001号撤销工伤认定决定,撤销了佛南劳社伤认[2006]05756号工伤认定,并于同年4月5日作出佛南劳社伤认(2007)02333号工伤认定,重新认定陈兴华的死亡不属工伤。金属制品厂不服,向佛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申请行政复议。佛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同年6月13日作出佛劳社复字[2007]第43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南海劳动局作出的佛南劳社伤认(2007)02333号工伤认定。金属制品厂仍不服提起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七条第二款“市、县(区)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的规定,南海劳动局作为区一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享有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的职权。南海劳动局受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依法到陈兴华所在工厂进行了调查核实,后作出工伤认定,并将该工伤认定书送达了金属制品厂和第三人,南海劳动局作出工伤认定的程序合法。南海劳动局到金属制品厂对陈兴华死亡的有关情况进行了调查取证,其对陈坤、韦朝勇、邓敏生所作的工伤认定调查笔录与第三人提供的饭卡证据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证实陈兴华是金属制品厂的员工,其于2006年3月11日21时20分左右外出购买生活用品的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经抢救无效死亡。金属制品厂提出陈兴华不是其员工的意见,没有事实依据,不予采信。因此,南海劳动局作出佛南劳社伤认(2007)02333号工伤认定,认定陈兴华是金属制品厂的员工,其死亡不符合《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十条的规定,不属于工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规正确,依法应予维持。因佛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佛劳社复字[2007]第43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被告作出的佛南劳社伤认(2007)02333号工伤认定,故佛劳社复字[2007]第43号行政复议决定不属本案审理的范围。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该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一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规定,第三人陈直祥是陈兴华的父亲,有权向南海劳动局申请工伤认定。金属制品厂提出南海劳动局作出的佛南劳社伤认(2007)02333号工伤认定遗漏申请主体的意见,不予采纳。第三人提供的公证书(2006年7月18日),证明第三人委托鲁万兴代为办理有关陈兴华的死亡赔偿事宜,而“死亡赔偿事宜”宜按第三人的真实意思理解,应包括申请工伤认定。因此,金属制品厂提出鲁万兴无权以陈直祥的名义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意见,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维持南海劳动局于2007年4月5日作出的佛南劳社伤认(2007)02333号工伤认定,驳回金属制品厂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金属制品厂负担。

上诉人金属制品厂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原审认定南海劳动局所作的工伤认定程序合法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南海劳动局受理无代理权的鲁万兴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并对此申请作出工伤认定是错误的。而原审法院确认鲁万兴的代理权更无依据。2、由于鲁万兴没有代理权,因此本案无证据证明陈兴华的父亲陈直祥、母亲李龙仙已向南海劳动局提出过工伤认定申请,南海劳动局也没有到金属制品厂进行调查取证和核实。所以原审法院认定南海劳动局作出的工伤认定程序合法是错误的。3、本案事实证明,死者陈兴华的直系亲属仅有父亲陈直祥、母亲李龙仙,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12条的规定,向南海劳动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主体应是陈兴华的父亲陈直祥和母亲李龙仙两人。所以,退一步说,鲁万兴有权代理陈兴华的父亲陈直祥和母亲李龙仙向南海劳动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但在2007年2月6日鲁万兴仅以死者陈兴华父亲陈直祥的名义向南海劳动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也遗漏了申请人李龙仙。南海劳动局受理鲁万兴的申请后,并未依法追加陈兴华的母亲李龙仙作为申请人,本案又无证据证明陈兴华的母亲李龙仙已放弃了申请的权利。可见,南海劳动局所作的工伤认定明显遗漏了申请主体,人为剥夺了他人的申请权。而原审法院对此未作出认定是错误的。(二)金属制品厂与死者陈兴华没有建立任何劳动关系,他不是金属制品厂的员工,原审法院仅凭工伤认定申请方的单方陈述及与死者陈兴华有直接利害关系的证人证明和毫无证明力的饭卡就认定死者陈兴华是金属制品厂的员工属于认定事实错误。请求撤销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07)南行初字第36号行政判决,依法改判,本案诉讼费用由南海劳动局承担。

被上诉人南海劳动局在二审期间未提交答辩意见。

原审第三人陈直祥、李龙仙在二审期间未提交陈述意见。

经审查,原审法院经庭审质证而认定的证据合法有效,可以证明原审查明的事实,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综合当事人的诉辩和审理情况,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是鲁万兴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是否具有代理权,鲁万兴是否能仅以陈直祥的名义申请工伤认定,南海劳动局认定陈兴华是金属制品厂的员工证据是否充分、工伤认定程序是否合法。对于上述争议焦点以及相关的问题,本院审查和认定如下:

(一)关于鲁万兴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是否具有代理权的问题。

本案事实表明,陈兴华死后,其父母陈直祥和李龙仙出具了一份委托书,委托鲁万兴代理办理有关事宜。该委托行为还经过贵州省平坝县公证处公证。在委托书中,陈直祥和李龙仙委托鲁万兴办理有关陈兴华交通事故死亡事宜的事项中明确注明“处理有关陈兴华的死亡赔偿事宜”。而对于陈直祥和李龙仙来说,申请工伤认定是其在处理陈兴华交通事故死亡赔偿事宜中可能采取的方式之一。同时,法律并未规定申请工伤认定必须经过特别授权方可代理。因此,根据委托书,鲁万兴具有代理本案工伤认定申请的权利,在工伤认定程序中具有相应的代理权。金属制品厂的相关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鲁万兴是否能仅以陈直祥的名义申请工伤认定的问题。

本案中,鲁万兴在工伤认定申请中仅以陈直祥的名义申请了工伤认定,而南海劳动局也只列了陈直祥的为申请人。金属制品厂据此认为南海劳动局遗漏了陈兴华的母亲李龙仙为申请人。经审查,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和《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二条的规定,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可以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在上述规定中,并未要求职工的全部直系亲属或者相关权利人必须都列为申请人。另外,工伤认定程序仅是对职工受到事故伤害是否为工伤作出认定,尚未涉及是否赔偿以及赔偿对象等问题,故对于陈兴华的母亲的权利并未造成损害。因此,南海劳动局未列陈兴华的母亲李龙仙为申请人并未损害李龙仙的权利,金属制品厂的相关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南海劳动局认定陈兴华是金属制品厂的员工证据是否充分、工伤认定程序是否合法的问题。

南海劳动局在接到陈兴华的父亲陈直祥及其委托代理人鲁万兴工伤认定的申请后,即对有关人员进行了调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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