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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理音像制品案件遇到的问题与解决

来源:天津行政诉讼律师   网址:http://www.tjxzss.com/   时间:2014-07-09 15:07: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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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理音像制品案件,法官的注意力集中在权利人提起诉讼的权利是否存在、行为人被指控的行为是否存在、行为人应否承担法律责任三个环节上。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审理音像制品案件中遇到了一些问题,我们以上述三个环节为顺序把问题梳理出来,供大家讨论、解决。 

一、音像制品权利人享有权利的性质  

音像制品权利人对其音像制品享有何种权利?这是审理音像制品案件首先遇到的问题。比如,我院审理的原告俏佳人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诉被告广东飞乐影视制品有限公司、海南中舟电子光碟有限公司、深圳音像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原告在中国大陆地区享有的独家发行《南岛风云》电影VCD光碟的权利,是从《南岛风云》电影制片人上海电影制片厂(著作权人)处取得的,后原告发现三被告侵权而提起维权诉讼。审理该案的合议法官对原告享有的权利是著作权还是邻接权产生了争议:一种观点认为,电影《南岛风云》的著作权人为上海电影制片厂,上海电影制片厂通过与原告签订合同而授权后者在中国大陆地区独家发行《南岛风云》电影VCD光碟,原告享有的该权利来自于著作权人的授权,即原告通过著作权人转让上述著作财产权而取得涉案录像制品的复制、发行权,故原告享有的该权利属于著作权(狭义);另一种观点认为,我国著作权法明确规定录音录像制作者权为邻接权,故原告享有的该权利属于邻接权。我们认为,当著作权人自己录制音像制品时,其享有的权利为著作权(狭义);当著作权人以外的人经过著作权人授权而制作音像制品时,其享有的权利为邻接权。邻接权设置的目的是为了保护作品传播者的权利,即学者所称的投资者受益的权利。尽管该权利来源于著作权人的授权,但从我国著作权法的立法体例来看,其在性质上为有别于著作权(狭义)的录音录像制作者权(邻接权),属于广义著作权的范畴。  

二、原告举证到何种程度可证明其享有权利  

音像制品制作者只有在征得著作权人同意的情况下,才可复制、发行音像制品。一般情况下,音像制品制作者要与著作权人签订授权许可合同,以明确授权的期限、地域范围、合同价款等内容,然后,音像制品制作者根据该授权复制、发行音像制品。在音像制品案件中,有时原告未提供其与著作权人签订的授权许可合同,而是拿着其复制、发行的音像制品来主张权利,此时,能否认定原告享有权利存有争议。一种观点认为,原告未提供著作权人授权的证据,如授权合同,仅提交其制作、发行的音像制品,还不足以证明其享有涉案权利;另一种观点认为,根据著作权法的规定,“如无相反证据,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原告提交了其制作、发行的音像制品,该音像制品上有关权利人的信息指向原告,故可以证明原告享有涉案音像制品的著作权。我院审理的原告河南电子音像出版社诉被告朱峰、深圳市贲亨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即属于此种情形,我院采纳了上述第二种观点做出了判决。我们认为,在音像制品案件中,依据民事诉讼优势证据规则及生活经验法则,应适度掌握民事诉讼举证标准,过于严格把握,对权利人举证不利。因为随着时间的推移,权利人证明其权利的证据有可能遗失或部分遗失。一般情况下,标有标识原告享有权利信息的正规出版物可以作为认定原告享有著作权(邻接权)的证据。  

三、音像制品上有多个署名主体,如何认定权利人  当

音像制品上出现多个署名权利人时,该如何认定权利人,值得探讨。比如,我院审理的原告广东梦通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诉被告深圳市迅雷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侵犯邻接权纠纷一案,原告主张权利的《贞观之治》电视剧在中央电视台播放时,以及出版发行的音像制品上,署名的权利人为峨嵋电影制片厂、中央电视台文艺中心影视部、中外名人文化产业集团和锦绣江山公司。本案中,原告主张权利的证据为峨嵋电影制片厂与锦绣江山公司签订的授权委托书,该委托书的内容为:峨嵋电影制片厂将与锦绣江山公司联合摄制的《贞观之治》电视剧节目的播映、销售及音像制品出版、销售权以及信息网络传播权独家授予锦绣江山公司。针对原告的指控,被告抗辩主张,原告并没有取得音像制品上另外署名的两家单位的授权,因此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后原告提交了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颁发的《贞观之治》剧制作许可证和发行许可证,其中载明峨嵋电影制片厂为制片厂,合作单位为锦绣江山公司,原告认为实际制片人为峨嵋电影制片人、锦绣江山公司,其主张权利的证据已举证完成。我们认为,制作许可证和发行许可证的性质在于行政机关对影视作品的制作、发行进行的管理,不足以否认其他署名人享有的权利。此案原告撤诉。  

四、原告主张的权利不在授权范围的问题  

我院受理的原告北京京文唱片传播有限公司诉被告深圳紫麓科技有限公司侵犯邻接权纠纷一案,原告从环球唱片公司取得涉案音乐专辑在中国大陆地区以录音带和激光唱片为载体的独家发行权,但原告指控被告侵权的音乐专辑载体为VCD。被告抗辩称,原告取得独家发行权的载体为录音带和激光唱片,而原告指控被告侵权的复制发行载体为VCD,不属于原告权利行使的载体方式,原告无权起诉。我们认为,根据国务院颁布的《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第二条的规定,音像制品包括录音带、录像带、唱片、激光唱盘和激光视盘,音像制品的载体在法律法规中是有明确区分的。原告涉案被授权的载体为录音带和激光唱片,不包括VCD,从环球唱片公司授权的范围来看,原告行使权利的范围不包括VCD载体的音乐专辑,所以原告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案双方和解后原告撤诉。 

五、关于音源同一性的认定问题  

音源同一性,主要是在录音制品侵权案件中判断被告是否复制、发行或传播了原告享有权利的录音制品,从而认定被告是否构成侵权的关键性问题。  1.关于音源同一性的证明责任。一种意见认为,既然权利人主张被告侵犯了其对录音制品所享有的录音录像制作者权,就应当证明被告复制的制品来源于原告的制品,由原告对音源同一性承担证明责任;另一种意见认为,由于被告的制品在表面形式上已表现出词曲内容、表演者等与原告的制品相同,如被告否认其制品来源于原告的制品,被告应承担举证责任。我们认为,根据民事诉讼“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作为权利人指控被告侵权,音源同一性作为认定被告实施侵权行为的重要证据,应由原告负责举证。  2.法院对音源同一性的认定。原告证明被告制品与原告享有权利的制品是同一音源的举证,通常是通过证明音乐的旋律、歌词内容以及演唱者相同等来证明被告制品来源于原告的制品。如被告对原告音源同一性的主张予以认可,则不需要进行鉴定;如被告否认原告音源同一性的主张,是否需要鉴定,应就具体情况进行分析。当原告已经举证证明被告复制、发行或传播的制品在词曲作者、内容以及表演者等方面相同,原告已经对其主张完成了举证责任,被告予以否认,被告应提出反驳证据,否则无须对音源同一性作鉴定;如果被告提出的证据足有可能动摇原告提出的音源同一性的主张,则应当对被控制品与原告制品的音源同一性进行鉴定。  

六、发行人、出版单位、光盘复制单位的责任承担问题  

当发生音像制品纠纷时,如何认定发行人、出版单位、光盘复制单位的民事责任,在司法实践中存有争议。比如,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原告西安长安影视制作有限公司诉被告广州俏佳人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贵州东方音像出版社、北京图书大厦有限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法院认定三被告(发行人、出版单位、光盘复制单位)构成了共同侵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该判决被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终审判决维持。而我院审理的相似类型的案件原告广州俏佳人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诉被告广东飞乐影视制品有限公司、海南中舟电子光碟有限公司、深圳音像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并未认定三被告(发行人、出版单位、光盘复制单位)构成共同侵权,而是判决三被告各自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后,考虑到被告广东飞乐影视制品有限公司(发行人)对侵权的发生起主导作用,判决其对另外两个被告(出版单位、光盘复制单位)应承担的赔偿数额承担连带责任。应当说,上述两个判决各有一定的道理,北京法院的判决有利于保护受害人的利益,并督促出版单位、光碟复制单位履行法定的著作权审查义务;而我院的判决则考虑到了发行人、出版单位、光盘复制单位在侵权行为中的过错大小,判决上述各被告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充分考虑了各被告过错的大小,有利于贯彻侵权过错责任原则。该问题值得进一步深入探讨。  

七、音像制品案件中的诉讼时效问题  

在审理侵犯音像制品著作权纠纷案件中,有当事人提出被控侵权的复制行为不受诉讼时效的约束,理由是被控侵权的复制行为是持续性的,无法确定其复制的被控侵权制品最终的销售时间。我们认为这种观点值得商榷。  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两年,以权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犯时起算,这个标准是判断诉讼时效起算的法定标准。当原告起诉追究被告的复制侵权行为时,仍应按照法定的诉讼时效判断标准来对诉讼时效问题作出认定。  

八、应如何处理权利人提出销毁复制光盘生产工具的诉讼请求  

知识产权案件中,权利人提出销毁生产侵权产品的模具的诉讼请求较常见,一般也能够得到法院的支持。但在音像制品侵权纠纷案件中,当认定复制单位的侵权行为成立时,权利人在诉讼请求中提出销毁复制光盘生产工具时,应根据具体情况予以分析。  1.如果光盘生产线系国家行政许可的合法生产线,则不应支持权利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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