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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锡市出租汽车管理条例

来源:天津行政诉讼律师   网址:http://www.tjxzss.com/   时间:2014-05-26 12:05: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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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锡市出租汽车管理条例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经营资质管理 第三章营运管理 第四章车辆租赁服务管理 第五章检查和投诉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七章附则章名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出租汽车管理,提高出租汽车服务质量,保障乘客、用户和出租汽车经营单位、个人(以下简称经营者)的合法权益,适应城乡经济发展和人民生活的需要,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民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的出租汽车,是指从事客运出租、货运出租和车辆租赁服务的营运汽车 客运出租汽车是指按照乘客意愿提供运送货物,并且按照里程、时间计费的营运客车 货运出租汽车是指按照用户意愿运送服务,并且按照里程、时间计费,载重量一吨以下(不含一吨)的营运货车 车辆租赁服务是指向用户出租不配备驾驶员的客运车辆,按照时间、里程收费的出租汽车经营活动 第三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出租汽车经营者、和乘客、用户以及相关的单位、个人 第四条无锡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交通部门)是全市出租汽车行业的主管机关。各市(县)交通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出租汽车行业的管理。各级交通部门应当加强对出租汽车行业的监督和管理,依法查处违反本条例的行为 公安、工商、税务、物价、标准计量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条例 第五条出租汽车行业应当统一管理、协调发展、合法经营、公平竞争 出租汽车发展实行总量控制。年度发展计划,由市交通部门会同计划、城建、公安等部门根据城市建设和社会、经济发展的实际情况编制,报无锡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交通部门组织实施 章名 第二章经营资质管理 第六条经营客运、货运出租汽车业务的单位,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一级车况等级的车辆和相应的资金 (二)有符合规定要求的停车场地和经营场所 (三)有调度车辆营运的通讯设施 (四)有相应的经职业培训合格的驾驶员和安全、机务、质检等管理人员 (五)有营运管理制度 第七条经营客运、货运出租汽车业务的个人,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一级车况等级的车辆和相应的资金 (二)有符合规定要求的停车场地 (三)有驾驶出租汽车二年以上或者驾驶汽车五年以上的经历 (四)有出租汽车服务机构出具的接受委托管理的证明 第八条从事车辆租赁服务的经营单位,必须具备 第六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的条件,并且有相应的安全、机务、质检等管理人员 第九条出租汽车驾驶员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本市常住户口 (二)有初中以上学历证明 (三)有本市有效机动车驾驶证,并且有驾驶汽车二年以上的经历 (四)经出租汽车职业培训合格 (五)遵守法律、法规 被取消出租汽车服务资格的驾驶员,三年内不得经营或者驾驶出租汽车 第十条申请经营出租汽车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所在地市(县)以上交通部门提出申请,并且按照规定提供有关文件和资料。交通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审核决定。核准的,发给许可凭证;不予核准的,书面通知申请人 经核准经营出租汽车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持交通部门核发的许可凭证,分别向所在地有关部门办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车辆牌照等手续 对按照前款规定办妥手续的,由交通部门核发出租汽车营运证件 第十一条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接受所在地交通部门每年组织的资质复审 第十二条出租汽车经营者聘用驾驶员必须符合本条例 第九条规定 被聘用的驾驶员发生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聘用者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十三条出租汽车经营者需变更登记项目或者停业、歇业、过户的,应当向所在地交通部门申报,经批准后,到有关部门办理手续 停业期超过三个月者视为歇业 章名 第三章营运管理 第十四条经营客运、货运出租汽车业务应当坚持“安全第一、优质服务”的原则 制订严格的规章制度 第十五条经批准经营的客运、货运出租汽车,应当在批准的经营范围和核定的区域内从事经营活动 第十六条客运、货运出租汽车必须符合机动车辆安全管理要求和下列规定 (一)车辆整洁,牌照清晰,在规定位置明码标价、安装标志牌,标明经营者名称、监督电话等服务标志 (二)按照规定装置计价器、顶灯,路码表完好,并携带有效期内的计价器检定证书 (三)客运出租汽车按照规定装置安全隔离防护设施,货运出租汽车备有捆扎货物和防雨的用具 第十七条出租汽车驾驶员营运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携带营运证件,在规定位置放置服务卡 (二)空车或者停车待租时,应当显示空车标志 (三)按照合理线路或者乘客、用户要求的线路行驶 (四)未经乘客、用户同意,不得招揽他人同乘或者拼装运输 (五)正确操作计价器,收费后出具税务部门监制的有效发票 (六)及时归还乘客、用户的遗忘物品,不能归还的,上交所在单位或者公安部门 (七)不得擅自将车辆转交他人经营 (八)接受交通部门的检查,服从调度人员的调派,遵守停车待租秩序 (九)未经批准不得从事危险品运输 (十)不得利用出租汽车进行违法犯罪活动,发现有犯罪嫌疑的,应当及时举报 第十八条出租汽车驾驶员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乘客、用户的运送要求。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拒载 (一)所驾驶车辆开启空车标志后,在营业站点或者准停路段停车待租时拒绝乘客、用户运送要求的 (二)所驾驶车辆开启空车标志后,遇乘客、用户招手,停车后不提供运送服务的 (三)营运中无正当理由中断服务的 第十九条出租汽车驾驶员应当按照物价、交通部门核准的标准计价收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多收费 (一)出具的车费发票金额超过收费标准的 (二)未经乘客、用户同意无故绕道行驶的 (三)超过计价器显示金额收费的 (四)索要小费或者不找零钱的 第二十条乘客、用户应当文明乘车,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提出使驾驶员违反本条例和交通管理规定的要求 (二)不在遇红灯停驶时或者禁止停车的地方拦车 (三)不污损车辆设施、标志,不乱扔废物 (四)不携带易燃、易爆等违禁物品 (五)按照规定支付车费 第二十一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乘客、用户可以拒绝支付车费 (一)租用的九座以下小客车和货运出租汽车无计价器或者有计价器不使用的 (二)驾驶员不出具有效车费发票的 (三)租用的出租汽车在起步费里程内发生故障,无法完成约定任务的 第二十二条乘客、用户需要出市境或者夜间出市区、去偏僻地区时,出租汽车驾驶员可以要求乘客、用户到就近的公安机关办理登记手续,乘客、用户应当予以配合 乘客、用户违反前款或者 第二十条规定,出租汽车驾驶员可以拒绝提供运送服务 第二十三条出租汽车驾驶员见义勇为,救死扶伤、主动承担抢险救灾任务的,所在单位或者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扬或奖励 第二十四条交通部门应当会同城建、公安等部门,在乘客集中的车站、码头、宾馆、医院、风景点等公共场所和居民住宅区,设立客运、货运出租汽车经营站点和相应的停车场地;在商业中心地区、繁华路段、主要道路设置必要的客运、货运出租汽车临时停靠点 统一规划设置的出租汽车经营站点和停车场地,未经交通、城建、公安等部门批准 不得关闭或者移作它用 第二十五条出租汽车经营站点供出租汽车行业共同使用,实行依次排队、按序租乘。交通部门应当派驻人员或者指定相关单位人员现场管理和调派车辆。进站经营的车辆必须服从调度和管理 章名 第四章车辆租赁服务管理 第二十六条车辆租赁服务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车辆租赁服务管理制度,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批准的经营范围营业 (二)按照市物价部门核定的标准收费 (三)使用税务部门监制的车费发票 第二十七条租赁服务车辆必须保持机械性能完好,车身、车厢和行李厢整洁,营运证件和车辆牌照有效、清晰 租赁服务车辆不得装置计价器和顶灯 第二十八条用户承租车辆,应当提交有关证明或者证件。经营单位应当要求用户提供相应的财产抵押担保或者由具有代偿能力者提供担保,按照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签订租赁合同 用户承租车辆后,不得擅自转租或者利用承租的车辆从事营运活动 租赁服务车辆的驾驶员,必须持有效机动驾驶证 章名 第五章检查和投诉 第二十九条交通部门应当加强对出租汽车行业的监督和检查 标准计量部门应当对出租汽车的计价器进行年度检验和不定期抽查 检查人员在执行检查任务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 第三十条交通部门和出租汽车经营单位应当建立投诉受理制度,接受对违反本条例行为的投诉和社会监督 投诉者应当提供下列证据 (一)车型、车辆牌照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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