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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长庚、昌吉回族自治州外贸局劳动服务公司诉乌鲁木齐市公安局新市区公安分局对其收容审查及扣款案

来源:天津行政诉讼律师   网址:http://www.tjxzss.com/   时间:2014-04-28 12:04: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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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长庚、昌吉回族自治州外贸局劳动服务公司诉乌鲁木齐市公安局新市区公安分局对其收容审查及扣款案 原告: 金长庚,男,50岁,汉族,新疆昌吉回族自治州外贸局劳动服务公司经理。 原告: 新疆昌吉回族自治州外贸局劳动服务公司。 法定代表人: 金长庚,经理。 被告: 新疆乌鲁木齐市公安局新市区公安分局。 法定代表人: 刘传德,局长。 1990年7月16日、7月18日,昌吉回族自治州外贸局劳动服务公司(以下简称外贸服务公司)与吉木萨尔县农业银行劳动服务公司(以下简称劳动服务公司)签订两份书面协议,由外贸服务公司向劳动服务公司提供资金总计39.5万元,做羊皮生意。合同约定,到期返还本金,另加利润10万元。协议达成后,外贸服务公司分别于7月18日、8月24日和8月29日将资金39.5万元划入劳动服务公司的帐户。1990年10月至1991年7月,劳动服务公司分期归还外贸服务公司48.3万元,除投入资金39.5万元外,利润为8.8万元。1990年8月29日,劳动服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明珍,向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城市信用社(以下简称城市信用社)申请贷款30万元。借款合同及放款凭证上盖有劳动服务公司财务专用章和委托代理人丁明珍印章及签字,由乌鲁木齐市工商银行干部赵福个人担保并签字,贷款期限为20天,用于作羊皮生意。这次借贷与放款活动均由新市区城市信用社审查后支付。在劳动服务公司与城市信用社签订的借款合同及放款凭证上,外贸服务公司没有盖章,也没有其法定代表人金长庚个人的签字。劳动服务公司由于收购的皮张质量差和当时的价格变化,造成经营亏损,以致无力归还货款,只偿还了信用社部分利息。为此,新市区城市信用社于1991年12月2日以丁明珍和劳动服务公司法人代表张礼以及担保人赵福等合谋诈骗,书面向乌鲁木齐市公安局新市区公安分局报案。城市信用社在提供的报案材料中,未举报金长庚参与合伙诈骗,其提供的申请贷款合同及担保书中,没有金长庚及外贸服务公司的签字和盖章,也未涉及金长庚帮助丁明珍等欺骗城市信用社的内容。但新市区公安局却认定: 1990年8月许,金长庚同丁明珍、赵福等人以做羊皮生意为名,从新市区城市信用社贷款30万元,金从单位拿款39.5万元,共计69.5万元,在新疆购买羊皮三万余张,倒卖给浙江湖州马腰皮革厂。金得款48.3万元,拒不交给新市区城市信用社,使贷款造成重大损失。由此得出结论: 金长庚等人合伙欺骗城市信用社。根据国务院1980年《关于将强制劳动和收容审查两项措施统一于劳动教养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和公安部的有关规定,该分局于1991年12月10日作出决定,以诈骗嫌疑对金长庚进行收容审查。同年12月26日,该分局向外贸服务公司提出,如公司交暂扣案款15万元,则可对金长庚解除收容审查。12月17日外贸服务公司交付15万元后,新市区公安分局以问题已查清为理由解除对金长庚的收容审查。 金长庚和外贸服务公司对新市区公安分局作出的收容审查和扣款决定不服,向昌吉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诉称: 被告新市区公安分局对金长庚违法收审,并非法扣押外贸服务公司款15万元,严重侵犯了原告的人身权、财产权。请求法院判决撤销被告对原告金长庚收容审查的强制措施,并赔礼道歉、消除影响,赔偿收审期间的经济损失137.80元;判令被告返还非法扣押外贸服务公司款15万元,并赔偿三个月利息3240元。被告辩称: 金长庚有轻微违法犯罪行为,且有与他人结伙作案嫌疑,依据国务院《通知》 第二条,对其采取收容审查措施并无不妥。侦查中对犯罪行为涉及的15万元款暂扣,是履行公安机关职责的合法行为,请依法予以维持。 审判 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新市区公安分局以诈骗为由对金长庚收容审查,没有事实根据,适用法律、法规错误。金长庚不属收容审查对象,对金收容审查是错误的。新市区公安分局以外贸服务公司交款15万元作为对金长庚解除收容审查的条件,并将此款予以扣押,没有法律依据,扣款应予返还,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根据行政诉讼法 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一目、第二目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二十一条、 第一百三十四条第(四)、(七)项之规定,该院于1992年5月30日作出判决: 一、撤销新市区公安分局的收容审查决定,由被告赔偿金长庚收容审查期间的直接经济损失137.80元;二、撤销新市区公安分局扣押外贸服务公司款15万元的具体行政行为,扣款15万元全部返还并赔偿该款被扣押三个月的利息计3240元。 新市区公安分局不服,以“对金长庚是以刑事案件被告人立案侦查的,一审法院认定金长庚的行为系合法的民事行为,给刑事侦查造成困难;金长庚从昌吉到乌鲁木齐市作案属流窜作案,且有合伙作案的特征,属于收容审查对象”为理由,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维持该局作出的收容审查、扣款行政强制措施。 金长庚、外贸服务公司答辩称: 上诉人对金长庚收容审查显属适用法律错误,任意扩大收审范围。金长庚并无轻微违法犯罪行为和流窜作案嫌疑,不属收容审查对象;上诉人对外贸服务公司扣款15万元的强制措施明显违法。请求上诉审法院公正裁判。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外贸服务公司与劳动服务公司签订书面协议,做羊皮生意,是一种民事约定行为,其协议是否合法有效,应由对合同协议具有审查权的法定机关审查裁定。金长庚参与劳动服务公司丁明珍等人向新市区城市信用社的贷款活动,没有充分的事实证明,新市区公安分局认定金长庚“合伙诈骗”信用社没有事实证据,对金长庚采取收容审查的强制措施属适用法律、法规错误,扩大了收审范围。新市区公安分局责令外贸服务公司交款15万元,并将该款扣押,没有法律依据,属侵犯该公司合法的财产权,扣款应予返还,并应赔偿经济损失。一审法院对该案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适当,判决正确,但对赔偿部分计算有误,应予纠正。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六十一条第(一)(二)项、 第六十七条之规定,该院于1992年9月24日作出终审判决: 一、维持一审行政判决第一项,即撤销乌鲁木齐公安局新市区分局对金长庚的收容审查决定,由新市区公安分局赔偿金长庚收容审查期间的直接经济损失137.80元;二、维持一审行政判决第二项,即撤销乌鲁木齐市公安局新市区分局扣押昌吉州外贸服务公司款15万元的具体行政行为,扣款15万元全部退还;三、变更一审判决第二项中赔偿部分,由乌鲁木齐市公安局新市区分局赔偿外贸服务公司因扣款15万元所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1620元。 评析 一、新市区公安分局插手经济纠纷案件超越了其法定职权。 首先,本案中发生的纠纷不属于公安机关的主管范围。被收审人金长庚的行为是“合伙诈骗”还是属于正常的经济活动,是本案争议的焦点,也是认定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的基础。从本案的情况看,劳动服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明珍从新市区城市信用社申请贷款30万元,其借贷与放款均由该信用社审查与支付,被收审人金长庚并未参与其中。造成劳动服务公司经营亏损的主要原因是收购的皮张质量差和价格的变化,致使其未按合同规定如期归还贷款。而被收审人金长庚系另一借款关系的贷款人,在其款项长期得不到归还的情况下,追回借款,属合法行为。城市信用社与劳动服务公司的借款合同争议系经济纠纷。按照国家机关的职能分工,对于经济纠纷案件应由具有经济合同裁决权的仲裁机构或人民法院处理,公安机关无权处理。新市区公安分局将民事借贷纠纷作为经济犯罪处理,并对与该借款合同无直接联系的金长庚采取收容审查措施,限制其人身自由,违反了1989年3月15日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不得非法越权干预经济纠纷案件处理的通知》中的有关规定,即: “工作中,要注意划清经济犯罪和经济纠纷的界限,决不能把经济纠纷当作诈骗等经济犯罪来处理”。“对经济纠纷问题,应由有关企事业及其行政主管部门、仲裁机关和人民法院依法处理,公安机关不要去干预。更不允许以查处经济犯罪为名,以收审、扣押人质等非法手段去插手经济纠纷问题”。 其次,新市区公安分局对不属于收审对象的金长庚采取收容审查措施,逾越了其职权权限范围。关于收容审查的对象,国务院《通知》 第二条规定: “对于有轻微违法犯罪行为又不讲真实姓名、住址、来历不明的人,或者有轻微违法犯罪行为,又有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嫌疑需收容查清罪行的人,送劳动教养场所专门编队进行审查”。本案中,新市区公安分局没有充分证据证实被收审人金长庚有轻微违法犯罪的行为,也无法证实被审人金长庚同时又有不讲真实姓名、住址、来历不明或又有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嫌疑之行为。因此,金长庚不属于收容审查的对象。新市区公安分局的收容审查决定不符合上述行政法规规定的收审要件,扩大了收审范围,超越了其职权权限范围。 二、新市区公安局“暂扣案款”的行为属于违法要求履行义务的行为。本案中,新市区公安分局对金长庚收审后,以劳动服务公司交款15万元作为对金长庚解除收审的条件,对所扣款项称之为“暂扣案款”,这种暂扣的款项,既不是刑法中规定的“赃款”,也不是民事经济中争议的款项,更不是行政法规中规定的“罚款”,而是新市区公安分局在没有法律规定的情况下自立名目,违法要求管理相对人履行义务的非法收款。因此,二审法院判决撤销新市区公安分局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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