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永兴砂石厂诉绵阳市涪城区农机水电局违法要求其履行义务案

来源:天津行政诉讼律师   网址:http://www.tjxzss.com/   时间:2014-06-16 11:06: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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永兴砂石厂诉绵阳市涪城区农机水电局违法要求其履行义务案 案情 原告: 绵阳市涪城区永兴砂石厂。 法定代表人: 傅中清,厂长。 被告: 绵阳市涪城区农机水电局。 法定代表人: 高志乔,局长。 永兴砂石厂系绵阳市涪城区永兴镇办集体企业,1991年购置了淘金船,同年9月向四川省地质矿产局和绵阳市矿产资源管理办公室申请办理了为期5年的采砂许可证;同年8月-12月先后向四川省黄金工业管理局、绵阳市市中区(1993年划分为涪城区和游仙区)乡镇企业管理局、市中区江河管理站、绵阳市矿产资源管理办公室和涪城区农机水电局等12个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并经审核批准同意在涪城区江河管理站划定的区域内采矿。自1992年9月以后,永兴砂石厂因未向涪城区农机水电局申办《采砂许可证》以及交纳河道采砂管理费问题与该局发生纠纷。1993年7月27日涪城区农机水电局向谢朝俊颁发了《采砂许可证》,并委托谢朝俊代收永兴砂石厂的采砂管理费。谢朝俊收款后开具白条子收据,永兴砂石厂难以做帐,并使税务、审计发生困难,因而使纠纷扩大。永兴砂石厂经多次与涪城区农机水电局协商未果,遂以涪城区农机水电局越权发证,使其造成经济损失为由,向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停止委托谢朝俊非法收费,退还已非法收取的管理费,保护其合法采砂权,并赔偿其经济损失15000元。 审判 涪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被告属县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水利部、财政部、国家物价水财(1990)16号文件《河道采砂收费管理办法》等法律赋予其有管理河道、颁发采砂许可证、收取砂石管理费的职能;原告在被告所辖河道内采砂、淘金,应向被告申请办理《采砂许可证》,并按时交纳砂石管理费。被告委托谢朝俊代其向原告征收砂石管理费的行为合法,原告拒付砂石管理费的理由不充分,不予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五十四条的规定,该院于1994年5月6日作出判决: 1.维持绵阳市涪城区农机水电局向绵阳市涪城区永兴砂石厂征收采砂管理费的行政行为。 2.对原告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停止委托谢朝俊向其收取砂石管理费,并退还已收取的砂石管理费,赔偿越权发证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因无合法理由,不予支持。 一审宣判后,永兴砂石厂不服,向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称: 其持有合法的手续和采矿许可证,在划定的区域内采砂石的行为合法有效,应受到法律保护。被上诉人向谢朝俊颁发的采砂许可证是在上许人批准划定的采砂区内,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管辨称: 在河道范围内开采砂石不仅要经河道主管部门批准,还须领取采砂许可证才能进行开采。上诉人虽向矿管部门申理办理的采矿许可证中,有关部门包括被上诉人在采矿申请登记表上签署的意见并不能作为被上诉人已经批准的依据,被上诉人向谢颁发采砂许可证是依法行使河道采砂管理权的法定职责,有权将其辖区内上诉人未办采砂许可证的河道划给谢开采。上诉人既不办理采砂许可证又不按原协议交拖欠12000元的砂石管理费,是违法行为,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上诉人永兴砂石厂是经批准成立并登记注册的镇办集体企业,1991年9月已申办了《四川省采矿许可证》,采砂石、淘金的手续有效,在划定河段采砂石、淘金的行为合法。上诉人因纷争而未按期向被上诉人交纳采砂管理费的行为不当,应负一定责任。被上诉人虽属水主管部门,但在同一采砂河段内既向谢朝俊颁发《采砂许可证》,又委托谢向上诉人收取砂石管理费的行为不当。谢朝俊收砂石管理费未开具行政事业收费收据,违反了发票管理规定。由于在同一采砂区域内重复批准办证等,是本案纠纷产生的主要原因,被上诉人应负主要责任。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责任不明,判决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 第十三条、 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 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该院于1994年11月5日判决如下: (1)撤销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1993)涪法行初字第02号行政判决书。 (2)由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依法补交1993年度的采砂管理费;被上诉人应按实际总收入的规定比例收取,并出具行政事业收费发票。 (3)由上诉人补办《采砂许可证》,被上诉人予以支持协助。 (4)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1992年11月2日签订协议由上诉人交纳采砂管理费的12000元,上诉人不再向被上诉人交纳。 (5)由被上诉人终止谢朝俊的《采砂许可证》。 评析 本案同样的事实证据,一、二审法院判案处理的结论不同,其主要问题是一审法院对原、被告造成纠纷的事实认定不清、责任不明,故导致判决不当。 1.原告绵阳市涪城区永兴矿石厂是经绵阳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注册签发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镇办集体企业,并经四川省地质矿产局批准颁发了《采矿许可证》,又经四川省黄金工业管理局、绵阳市矿产资源管理办公室、绵阳市涪城区(原市中区)乡镇企业管理局、江河管理站和被告涪城区农机水电局等12个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同意在涪城区江河管理站划定的河段区域内进行采砂、淘金作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 第十三条、 第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 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其在划定河段区域内采砂、淘金的行为是合法的。 2.被告绵阳市涪城区农机水电局是县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法律赋予其管理河道、颁发采砂许可证,收取砂石管理费的职能,有权向依法申报的单位和个人颁发《采砂许可证》,有权向在辖区河道内采砂石的单位和个人征收砂石管理费。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 第二十四条第二款和水利部、财政部、国家物价局水财(1990)16号文件《河道采砂收费管理办法》 第四条的规定,坚持“采砂单位或个人必须提出河道采砂申请书,说明采砂范围和作业方式,报经所在河道主管部门审批,在领取采砂许可证后,方可开采”的原则亦是于法有据的,是正确的。 3.在河道砂开采和管理上,当事人双方基本上都做到了依法办事,欠缺的只是原告未向被告申办《采砂许可证》。在这种情况下,作为河道主管行政机关的被告,在已同意并划定该河段区域给原告开采砂石、淘金生产后,应支持和帮助或督促其尽早依法申办《采砂许可证》,而不应该在同一河段区域内向谢朝俊颁发《采砂许可证》,形成对立面,并书面委托谢朝俊向原告征收砂石管理费,而且收取砂石管理费后不出具行政事业收费的发票,给原告报帐和财务审计造成困难,因而加大了双方的对立情绪,直至酿成纠纷。这一违法履行义务的行政行为,本来是完全可以避免的,其主要责任在被告方。 4.一审法院在运用本案的事实证据进行分析认定中,仅注重强调了原告只有《采矿许可证》,未申办《采砂许可证》的事实和被告依法行使职权的方面,而忽视了被告违法履行义务的方面,这正是本案的纠纷经多次协商解决未果,不得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症结所在。因此,二审法院确认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责任不明,判决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 第十三条、 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 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撤销一审法院对本案的行政判决,由原告补办《采砂许可证》,补交采砂管理费;由被告收砂石管理费时应开具行政事业费发票,终止谢朝俊的《采砂许可证》,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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